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法条仅供参考,具体请见《民法典》)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实务应用
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1.反诉的主体要求
反诉的主体即反诉中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提起反诉的主体,即谁有资格提起反诉;
二是提起反诉的对象,即向谁提起。
2.反诉的客观构成要件
(1)构成反诉的实质要件
反诉的实质条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它是构成反诉的核心要件。
所谓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有牵连,这种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
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
主流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
具体来讲,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①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②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这也是判断构成反诉的主要标准。
(2)构成反诉的程序性要件
除了上述实质要件外,构成反诉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必不可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反诉要符合起诉条件。
反诉同本诉一样,首先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②反诉管辖法院的要求。
管辖权是法院对特定诉讼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故受诉法院须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并且要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但如果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本诉的法院则无权管辖,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专属管辖多因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有强制性,不允许随意变更,具有不可改变性、排他性,由某一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他任何法院都无权管辖。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
③反诉程序上的要求。
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以便于合并审理。这里的同一程序是指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包括非诉讼程序,因为在非诉讼程序中被告不能提起反诉。只有反诉和本诉适用同一程序,才能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以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之目的。
④提起反诉的时间要求。
反诉的提起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当然应当在本诉的进行中提起,但最迟什么时间提起才有效,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显然,二者规定不一致。从法的适用规则讲,本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应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故应适用本司法解释来确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即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这样法庭可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这样较之于将两诉分别审理可以省去许多重复程序,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准确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中房合肥公司向海亮地产公司主张的广德县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从1.0增加至1.的土地资产价值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海亮地产公司原审新增加的两项反诉请求(中房兰郡东侧湿地公园和西侧绿化工程建设费用;中房合肥置业公司怀远分公司经营收益元)是否符合反诉条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一、中房合肥公司向海亮地产公司主张的广德县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从1.0增加至1.的土地资产价值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房合肥公司、海亮地产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确定股权价格的依据为开元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以广德县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为1.0作出,其后广德县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确认在评估期日年3月31日从1.0增加至1.,
一般来说,容积率作为影响土地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容积率增加,土地开发的总收益及资产价值亦会相应提高。
本案中,对案涉《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已生效的本院()民一终字第81号、8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履行内容又不限于股权转让,还包括股权所对应的资产交割等问题,包含资产转移的特征,海亮地产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亦主张其性质为资产转让合同。
上述判决还以中房合肥公司就广德县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调高后的所得利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为由,判令中房合肥公司承担广德县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从1.1增加至1.部分补缴的万元土地出让金。
其次,中房合肥公司与海亮地产公司于年9月8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第五条“转让标的交割事项”亦特别约定:……(三)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负债由转让方享有或承担。鉴于广德“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调整时间系在评估基准日之前,《评估报告》对此未予披露,故该项目容积率从1.0调高至1.产生的土地资产增值应属中房合肥公司享有,中房合肥公司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利益。
另容积率从1.0增加到1.1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应否补缴及补缴多少,因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尚未确定而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博文评估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书》中“广德县水岸阳光城容积率从1.0调高至1.产生的土地资产增值.21万元”的估价结果可以作为案涉水岸阳光城项目因容积率调整产生的土地资产增值的定价依据。
本案第一次一审中由中房合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博文评估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书》载明的鉴定事项为“水岸阳光城项目因容积率调整产生的土地资产增值市场价格评估”,发回重审后中房合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广德县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1.0增加至1.的土地资产价值万元”,使得其诉讼请求与前述博文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鉴定事项相吻合,并向原审法院申明以博文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作为审理依据。
因该《评估报告书》在第一次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海亮地产公司在发回后的重审中表示其质证意见没有变化和补充,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书》采信程序合法。
至于该《评估报告书》与前述《产权转让合同》所涉开元公司《评估报告》所采用评估方法的不同,因不同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均为常见的土地估价方法,不违反客观、公正的评估原则,故不影响其所作鉴定意见的有效性。
二、海亮地产公司原审新增加的两项反诉请求(中房兰郡东侧湿地公园和西侧绿化工程建设费用;中房合肥置业公司怀远分公司经营收益元)是否符合反诉条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房合肥公司本诉主张的是股权转让对应的“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即广德县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从1.0增加至1.的土地资产增值,而海亮地产公司新增加的反诉请求均为双方《产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负债或经营收益,均与本案基础合同《产权转让合同》相关,
故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且其系为抵销或吞并中房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反诉的条件。
海亮地产公司新增加的反诉请求所涉及为建设工程施工费用追偿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海亮地产公司根据湿地公园和西侧绿化工程已经全部建设完毕且结算的具体情况,主张后续的建设费用,而本院()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建设费用元为案涉中房兰郡湿地公园建设的部分费用而非全部,两者分别针对具体不同的工程,内容上没有重合,故海亮地产公司的反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考虑安徽中技公司出具《合肥海亮“兰郡花园”项目东侧湿地公园和西侧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所载工程协议(六个合同)签订时间(年1月14日至年10月29日)及随后的施工及竣工情况,至海亮地产公司重审中增加反诉请求之日(年5月1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原审中海亮地产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中技公司就合肥市海亮兰郡项目东侧湿地公园和西侧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5万元,虽然该费用由海亮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安徽海亮公司实际缴纳,但系代海亮地产公司支付,仍属于海亮地产公司为本案诉讼预交费用。
原审法院对相关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后,却遗漏鉴定费用未予分配,法院对原审法院的上述遗漏事项,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处理。
综上,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除涉及鉴定费外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年7月28日,中房合肥公司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对该公司持有的中房合肥置业公司%股权进行公开转让。
年8月23日,海亮地产公司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承诺函》,对转让公告表示完全响应。年8月28日,海亮地产公司(乙方)通过投标最终以.34万元竞买成功。
年9月8日,中房合肥公司(甲方)与海亮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海亮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即支付了转让价款的50%计.67万元。后双方又于年11月15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中房合肥置业公司更名为安徽海亮公司。海亮地产公司在接收转让标的企业后,依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认为中房合肥公司转让资产存在多项未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债务或资产不实,提起相关诉讼,中房合肥公司亦提起要求海亮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讼,该两起诉讼均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案。本次诉讼系前次诉讼未及事项或未尽事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德县监察局于年10月10日发出《土地出让金追缴通知书》,要求海亮安徽公司补缴广德“水岸阳光城”项目容积率从1.1调高至1.土地出让金.20元。安徽海亮公司已分期补缴了.46万元。该院前次审理过程中,对安徽海亮公司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万元予以了认定。根据其缴纳情况,本次诉讼的.46万元土地出让金不在前次诉讼审理范围。
根据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瑶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年12月15日,中房合肥置业公司通过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向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设备,年12月30日,三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颐和花园3#10KV总开闭所工程设备,合同总价款42万元,收受人为中房合肥公司。年1月31日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因中房合肥公司未支付货款,江西赣电电气有限公司将中房合肥公司及受让股权后的海亮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最终,瑶海区人民法院判令海亮地产公司给付货款42万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海亮地产公司于年3月24日支付42万元及诉讼费元。
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年1月18日,安徽本雅明涂料有限公司与中房合肥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颐和花园慧苑、舫苑外墙弹性涂料、外墙真石漆采购,合同总价款.51元。安徽本雅明涂料有限公司依约供货,并于年8月11日报送了《工程结算清单》,该项工程已于年12月3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中房合肥公司仅支付货款元。两审法院以海亮地产公司系中房合肥置业公司股权受让人,判令海亮地产公司支付安徽本雅明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年1月9日,海亮地产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25元。
在海亮地产公司在与中房合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海亮地产公司诉称,合肥“中房·兰郡”项目,政府部门要求开发商无偿承担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利用用地西侧非常溢洪道建设公园,该公园建设费用经估算需要万元,对此笔债务,中房合肥公司在目标公司转让时未披露。该院()皖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肥市规划局年11月23日《合肥市规划(单体)方案审定通知书》第二条第5项规定,合肥“中房·兰郡”(现为“海亮·兰郡”)项目东侧公园需由中房合肥置业公司建设,《评估报告》对此没有披露,该费用应由中房合肥公司承担,并判决中房合肥公司应当承担该湿地公园的建设费用元。本次海亮地产公司主张的.6元系湿地公园和绿化工程的后期建设费用,不在前次诉讼审理范围内。
一审法院再查明,年4月,王艳、年福荣、顾兴忍、李改英先后与中房合肥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怀远县颐景花园D1幢室、D1幢室、D3幢室、D3幢室,并选择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款。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分行在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中载明:发放王艳贷款元已经贷记中房合肥公司怀远分公司账户,发放李改英贷款元已经贷记中房合肥公司怀远分公司账户。年福荣、顾兴忍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签署意见,明确委托银行将贷款金额转存至中房合肥公司怀远分公司账户。
根据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怀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怀远县颐景花园小区唐桂庭等58户业主与中房合肥公司消除危险纠纷案中,怀远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颐景花园A5、A6号楼的的安全居住性鉴定,因中房合肥公司未缴纳80万元鉴定费,怀远县人民法院裁定“扣划中房合肥公司怀远分公司在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量保证金80万元”。
案件来源:
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终号
发布日期:-07-08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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