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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批复的内容,系针对建设项目具体实施后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估,不会对建设项目实施前在拆迁范围或征收范围内有土地或房屋相关权利的被拆迁人或者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京行初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远华,男,年4月24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莹纯,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华,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庆青,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远华不服被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安徽环保厅)作出的《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德县粮长门水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皖环函﹝﹞号,以下简称号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59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远华诉称,其在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粮长村拥有合法宅基地、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为核实柏垫镇人民政府实施征收该区域行为的合法性,年12月21日,原告向广德县环保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广德县粮长门水库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年1月17日,收到广德县环境保护局广环﹝﹞17号《关于申请公开广德县粮长门水库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的回复》,方知安徽环保厅作出了号函。原告认为,号函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环保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年6月13日收到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安徽环保厅作出的号函及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撤销安徽环保厅作出的皖环函﹝﹞号《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德县粮长门水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2.撤销环保部作出的环法﹝﹞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郑炳汝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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